申请人:四川伊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陈东海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61673148号“图伊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310542号“伊恋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抄袭他人在先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亦将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检测报告;2、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发票;3、广告合同、参展照片、广告发票;4、荣誉证明;5、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门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门帘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门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