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全麦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45299883号“哈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HAPI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哈尔滨”/“哈啤”/“哈”商标知名度极高,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4、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5、引证商标相关信息;6、 “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7、“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及照片、产品所获荣誉;8、“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用户满意度手册、市场调查报告;9、“哈尔滨”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相关设计;10、“哈尔滨”、“哈啤”新闻汇编;11、“哈尔滨”、“哈啤”的相关广告宣传、广告照片、相关活动、广告视频、媒体报道等;12、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哈尔滨”啤酒的相关新闻;13、“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海运提单;14、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15、申请人的维权记录、在先相关裁定;16、品牌销售页面京东网站打印件、超市门店在美团外卖APP上销售页截图;17、被申请人商标的档案及互联网关于他人在先商标的介绍;18、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乳清饮料;果昔;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6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引证商标四、五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交叉重合、关联密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申请人及其“哈尔滨”等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