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虎全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由不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81896746号“鑫如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81419号“如华手抓 RU HUA SHOU Z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2、菜单、员工服、荣誉、门头照片;3、加盟店资料;4、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早期行政处罚决定;5、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如华手抓”的公证书及使用照片;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厨房洗涤槽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洗涤槽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厨房洗涤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洗涤槽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