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895270号“家喜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家喜乐 88895270

阅读:45487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立萍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895270号“家喜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7787号“喜家乐”商标、第17960147号“喜家乐”商标、第20803360号“乐喜E家”商标、第61617988号…

  申请人:赵立萍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895270号“家喜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7787号“喜家乐”商标、第17960147号“喜家乐”商标、第20803360号“乐喜E家”商标、第61617988号“乐喜家”商标、第88005916号“喜家乐”商标、第46994298号“家乐喜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菜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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