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有志青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33275号“MBITIOUS YOUN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1517号“山东高速 SDHS A及图”商标、第21493266号“图形”商标、第15431589号“ARCTOS及图”商标、第15431587号“图形”商标、第15781105号“ARC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有合理来源且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