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033276号“MBITIOUS YOUN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BITIOUS YOUNTH及图 89033276

阅读:160325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有志青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33276号“MBITIOUS YOUN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1457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第12486287号“山…

  申请人:海南有志青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33276号“MBITIOUS YOUN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1457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第12486287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第12486458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第21491885号“图形”商标、第21492106号“图形”商标、第21492306号“图形”商标、第35395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登记信息、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033276号“MBITIOUS YOUN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BITIOUS YOUNTH及图 890332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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