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95772号“台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台鐏 82395772

阅读:163179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樽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出谋划策(河南)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银洲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范艳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视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82395772号“台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

  申请人:贵州樽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出谋划策(河南)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银洲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范艳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视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82395772号“台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64135号“樽台吟”商标、第62841026号“州樽台”商标、第62835995号“ZU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樽台”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自2022年9月至今在第33类商品上共注册25枚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作品登记证书;2、授权协议;3、发票;4、媒体视频截图荣誉资质;5、工厂流水线生产照片;6、产品出货照片及使用场景;7、异议决定书;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并未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情况案例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范艳伟于2024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5年11月6日转让至山东银洲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标识,难认定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存在表现形式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395772号“台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台鐏 823957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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