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丘祝茗堂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93465号“华治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504兽医用药;0505灭微生物剂;0506卫生巾;0507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第56140291号“华治医药HOLLZHIPH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2853702号“华治医药 HOLLZHIPHARM”商标、第63562247号“华治堂”商标、第32934328号“华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会议图片;商品图片;包装订购聊天截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灭微生物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相同文字“华治”,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