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纯活力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0257号“P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2569号“柏芬迪兰 PERFECT DEARY KISS及图”商标、第41183209号“PESEBO P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三程序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撤三程序在“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维持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加以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