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亩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8112号“小红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1569号“小红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小红柜”指定使用在包裹投递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5年9月5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现已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整体非中文固有词汇,属于臆造性商标。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小红柜”并非描述性词汇,实际生产生活中也不会将其用作服务的描述。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适合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提交了存取智能柜现场照片、相关应用系统、客服群使用材料、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小红柜”指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投递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