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林政研(北京)科技中心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05920号“中林政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4882号“中林健康驿站”商标、第44955813号“中林健康”商标、第44950040号“中林古法健康”商标、第44941527号“中林古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中心简介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5年9月8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现已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基于自身商号独创设计而成,正为申请人的商号、企业简称,具有合理合法的设计来源,并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良好经营,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从未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简介、部分荣誉、资质的奖牌、证书、申请商标标识相关产品照片、宣传材料、发票、感谢信、感谢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林政研ZHONG LIN ZHENG YAN”,所包含的“政研”作为商标使用在教育研究等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