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欧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39567号“洅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37889号“再少年”商标、第30941797号“再少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办公环境图片、广告及相关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部分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洅少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于2025年9月12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现已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其独特的含义,本身具有固有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增强,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中国知网、百度、搜狗等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洅少年”,其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