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81924号“录比 Lu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比 LuBi 83981924

阅读:113186 2025-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文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81924号“录比 Lu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商标而申请注册的,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其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

  申请人:林文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81924号“录比 Lu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商标而申请注册的,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其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取自申请人在先文字品牌信息及主打产品形象特点品牌形象宣扬,与申请人是一体宣传之效,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用于所申报的第26类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67807号“录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截图、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撤销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发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981924号“录比 Lu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比 LuBi 839819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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