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宇神五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1324号“ATLAS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质量检测;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其余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233号“AT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9252号“ATLAS 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62287号“AT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0760A号“AT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13442号第42类“atlas EXPAND ONBOARD MANAGE 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驳回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注册阶段已初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项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即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其以用于发票审批的数字应用软件为特色,使用户能够通过审批工作流程对发票提出更改请求”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TLAS”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atla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