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莱克-得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2119610号“DE WI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4181号“DEWALT”商标、第69222609号“DEWALT”商标、第69222609A号“DEWALT”商标、第1035223号“DEWALT”商标、第5109354号“承诺始于服务 DEWALT”商标、第1284498号“得伟”商标、第1121035号“得伟”商标、第69228742号“得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全球电动工具、手动工具、量具、五金等产品最大的生产商和服务商之一,其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及第1041205号“DEWALT”商标、第962379号“DEWAL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经过广泛的商业使用,已为业界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3、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在先品牌知名度以牟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 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产品介绍、产品目录;
3、品牌所获荣誉及报道;
4、与申请人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
5、2004-2007年销售合同;
6、2003-2006年审计报告;
7、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
8、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照片;
9、 参展照片及报道;
10、赞助赛事及活动相关消息、照片;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的母公司商号及创始人姓氏,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威而德 DE WILD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为了满足被申请人实际业务需求而进行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并未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抄袭、摹仿和翻译。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简介;
2、有关荷兰姓氏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力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药物粉碎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园艺废弃物粉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DE WIL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英文“DEWALT”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EWALT”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