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袁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库岛(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明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9498709号“芸饺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袁记云饺”的品牌创始人,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袁记云饺”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2043616号“袁记云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集团手册;“袁记云饺”总旗舰店照片;部分“袁记云饺”品牌加盟合同、发票、送货单及店铺门头照;申请人在京东、天猫、美团、抖音等电商平台开设网络店铺或销售产品页面截图;申请人在产品、调味料及店内用品、外卖包装盒等上使用相关商标的照片;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网络搜索页面截图;引证商标信息;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含义以及呼叫上区分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袁记云饺”系列商标已经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5年9月6日经核准由广东省袁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袁记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因无效宣告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而予以结案,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