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闵溪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大唐盛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87025号“九华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6370号“九华红及图”商标、第12613153号“九华红玫”商标、第12613534号“九华红蕊”商标、第12613216号“九华红运”商标、第84185932号“红九华及图”商标、第1958880号“九华丹红JIU HUA DAN HONG及图”商标、第12613611号“盛世九华红”商标、第355081号“九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4年10月13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距二者期满之日已满一年。
2.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