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76162号“如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31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授权书;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单;如果系列商品果冻在淘宝网、天猫、京东商城、中粮、我买网、抖音商城等网购电商平台的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整体上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公开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进口报关单(果冻)、出口报关单、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软糖(糖果)”商品与“果冻(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