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21286号“心头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头肉 37921286

阅读:75951 2025-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市擎天岩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书英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37921286号“心头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心头肉”系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在茶上连续使用10年以上的商标,在茶…

  申请人:武夷山市擎天岩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书英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37921286号“心头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心头肉”系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在茶上连续使用10年以上的商标,在茶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有南平市建阳区宏锦添贸易商行,与申请人同在福建省南平市。从申请人现场探访与其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可知,对方明确知晓并认可“心头肉”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以个人名义抢注第33类的“心头肉”商标至今5年未曾使用,有向申请人销售商标的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879367号“心头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表谈话录音;“心头肉”门店照片和产品图片;2014年至今“心头肉”产品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的发布记录;“心头肉”品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翁书英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知名人物、地名或者品牌的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的主要理由:“心头肉”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专业从事酒水领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自身品牌发展和对自身知识保护需要,没有去攀附其他任何人的权利,也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影响。申请人所经营的茶叶品牌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不同,申请人也未在第33类在先使用心头肉品牌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心头肉”文字商标已实际使用并享有著作权,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完全一致。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合理、有效的解释,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 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心头肉”文字商标已实际使用并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商标,难以认定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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