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城申大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39361号“申大洋SHENDA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4599号“大洋”商标、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商标、第7151240号“大洋贵族”商标、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第42203639号“大洋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当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铝塑板”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铝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