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1120号“特丽达 TAL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与本案文字相近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8886号“特立达”商标、第13529010号“特立达”商标、第26925080号“TA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特丽达 TALIDA”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LED灯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