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75270号“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 80875270

阅读:59473 2025-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明伦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5270号“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 ”商标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

  申请人:株式会社明伦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5270号“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 ”商标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20667号“MYEONG RYUN JINSA PORK RI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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