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苹果盒化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01288号“GOLD APPLE BEAUTY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024号“金苹果”商标、第11302373号“金苹果 GOLDEN APPLE”商标、第1143703号“金苹果 GOLDEN APPLE及图”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宣传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引证商标四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