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PINA, TOVARNA OBUTVE, D.O.O.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19732H号“ALP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48552号“A ALPI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80742C号“Australian by L'ALPI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9002B号“L'ALP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8类已注册的商标“alpina”与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经共存,出于商业使用,申请商标也应核准共存。申请人接受第28类“轮滑鞋”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引证商标一不再是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ALPINA”商标在国内的网络介绍与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滑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该项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体育用品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准予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