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怡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1802号“怡和生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677号“怡和YIHE及图”商标、第1062292号“怡和YIHE及图”商标、第16443793号“怡和茶道”商标、第69897273号“怡和医药及图”商标、第28810704号“怡和号”商标、第35679454号“怡和坊”商标、第74288330号“EAHOBM 怡和美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所属行业相差较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使用图片、网络检索结果、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宠物用一次性尿布”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补药;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酶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药用糖浆;医用糖;减肥用药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医用生物制剂;医用酶;除香精油外的药用植物提取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酶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药用糖浆;医用糖;减肥用药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医用生物制剂;医用酶;除香精油外的药用植物提取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酶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药用糖浆;医用糖;减肥用药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医用生物制剂;医用酶;除香精油外的药用植物提取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