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14498号“盛世 集合点 烤肉SHENGSHIJIHEDIANKAOR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世 集合点 烤肉SHENGSHIJIHEDIANKAOROU及图 76414498

阅读:109268 2026-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尧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4498号“盛世 集合点 烤肉SHENGSHIJIHEDIANKAOR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28038号“盛世印象”商标、第5396319…

  申请人:吴尧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4498号“盛世 集合点 烤肉SHENGSHIJIHEDIANKAOR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28038号“盛世印象”商标、第53963199号“盛世管家”商标、第10863824号“盛世酒窖 SAINT CELLAR S及图”商标、第42629203号“盛世歌库”商标、第6922173号“盛世佳茗SHENGSHIJIAMING及图”商标、第26515360号“盛世云商”商标、第18270481号“集合点”商标、第48763683号“集合点及图”商标、第15568544号“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4574011号“盛世E居”商标、第16860685号“盛世红酒汇 GWC”商标、第48709003号“集合点 MEETING POINT及图”商标、第15245606号“盛世文玩”商标、第15414525号“盛世空间 SHENGSHI SSHENGSHI及图”商标、第11164820号“盛世智都”商标、第12574442号“盛世收藏SHENGSHISHOUCANG及图”商标、第25389387号“盛世展能”商标、第73280802号“盛世广告”商标、第73426853号“精雕 盛世精雕及图”商标、第34489483号“盛世阁”商标、第76335946号“盛世”商标、第19963130号“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 盛世及图”商标、第10662124号“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 SHENGSHI ZHONGGUO”商标、第10662107号“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 盛世及图”商标、第18429836号“盛世小酒”商标、第44615755号“盛世物联宝”商标、第42601605号“盛世珍瓷 盛世SHENGSHIZHENCI及图”商标、第26805281号“铨盛 HEYDAY及图”商标、第57549127号“铨盛 HEYDAY及图”商标、第75216485号“盛世好礼”商标、第76261264号“盛世学苑SHENGSHIXUEYUAN及图”商标、第61466597号“盛世收藏”商标、第28418500号“盛世收藏SHENGSHISHOU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山东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七、八、十八至二十一、三十、三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申请人已经将该作品申请了版权保护,并将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系列商标列表、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

  2、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八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三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上述商标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三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二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二十一、三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8、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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