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恒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4356号“F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379415号“雾 WUJIE”商标、第74854060号“FOG ART”商标、第73074693号“雾牌”商标、第51070944号“FOG SPIRIT”商标、第22129268号“BIGFO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裁定书、决定书、无效公告、撤销公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被裁定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04期、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被决定在“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