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窦学元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米果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0641号“海伯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检索未发现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843004号“海博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近三年进行了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被决定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8期《商标公告》上,其在“灯;打火机;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