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众焱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3832号“逐梦篮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79198号“逐梦酒店”商标、第10134620号“QQ 逐梦及图”商标、第79306373号“逐梦·马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篮球训练;篮球场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运动场出租;提供体育场馆;安排和举办青年篮球训练项目;篮球训练营;篮球训练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篮球比赛(娱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一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篮球训练;篮球场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运动场出租;提供体育场馆;安排和举办青年篮球训练项目;篮球训练营;篮球训练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