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于校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8880668号“金冠冠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618509号“冠能”商标、第27779526号“金箭”商标、第5697271号“金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其他主体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证证书;
2、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3、微博相关页面信息、大众点评网站评价截图、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
4、天津高箭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使用未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高箭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滑板车(车辆);电动三轮车;婴儿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车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上,2025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于校庆,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现为王立峰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申请人并非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三的现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车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我局对其“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条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为“雅迪”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无关,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电动车商品上使用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车;自行车车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