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水江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1419486号“PRPE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506902号“PEKO”商标、第4709193号“PE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授权书、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清洁制剂;研磨剂;擦亮用剂;美容面膜;香;牙膏”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戏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株式会社不二家名下的有效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株式会社不二家是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株式会社不二家作为商标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商标,且特授权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模仿、抢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体适格。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精油;清洁制剂;研磨剂;擦亮用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RPEKO”与引证商标一“PEKO”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香精油;清洁制剂;研磨剂;擦亮用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