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辉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源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7284217号“台窖龙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76431号“台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台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使用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刻意突出使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抢注的规定。被申请人仅仅围绕第33类申请商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为酒业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真实性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宣传图片、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发票、白酒购销合同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利口酒;威士忌;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