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甲骨文体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7590133号“育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37210号“育华”商标、第21620522号“绿城育华奇妙园”商标、第28679633号“育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绿城育华”等商标在41类教育相关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信息、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审查在“篮球训练;体育训练服务;提供体育场馆;出借图书;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学;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