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7812428号“华昌龙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17943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8326876号“龙之谷II”商标、第9061127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43928581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43918254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7752159号“龙之谷 外传”商标、第37551707号“龙之谷 传奇”商标、第17465584号“龙之谷破晓”商标、第18354147号“龙之谷起源及图”商标、第34001016号“龙之谷世界及图”商标、第14155467号“龙之谷 勇士及图”商标、第30990982号“龙之谷勇士及图”商标、第14168005号“龙之谷大陆探险及图”商标、第30990988号“龙之谷大陆探险及图”商标、第15687273号“龙之谷迷宫及图”商标、第36241079号“龙之谷迷宫及图”商标、第16625207号“超级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8026622号“超级龙之谷及图”商标、第17231295号“全民龙之谷”商标、第17231187号“热血龙之谷”商标、第17231048号“天天龙之谷”商标、第7278861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4523797号“龙之谷”商标、第14860109号“龙之谷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龙之谷”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四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官网及其他网页宣传资料;2、相关网络检索信息;3、龙之谷组织的线下乐园活动资料;4、龙之谷宣传合同及发票;5、龙之谷游戏手办、服装等周边产品合同;6、相关公证书;7、被申请人乐园照片;8、律师函;9、判决书、裁定书;10、龙之谷所获荣誉及企业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8类商品上使用的引证商标,不能证明在游戏商品上的“龙之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财务审计报告;3、相关荣誉资料;4、“华昌龙谷”更名公告;5、“华昌龙谷”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截图资料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41、9类“玩具;娱乐;计算机”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娱乐;计算机”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四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使用标识为“龙之谷”,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