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0939号“曼松 32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708209号商标、第45829259号商标、第53752458号商标、第11313935号商标、第39838285号商标、第65166861号商标、第73063916号商标、第61858588号商标、第47507305号商标、第67315570号商标、第62852064号商标、第36071431号商标、第38268264号商标、第68312278号商标、第63751764号商标、第67285397号商标、第61580051号商标、第34653603号商标、第36641372号商标、第67416739号商标、第49646239号商标、第55515688号商标、第44576374号商标、第43289264号商标、第38297830号商标、第77618972号商标、第41603500号商标、第55155853号商标、第71187781号商标、第71187756号商标、第63085430号商标、第33108118号商标、第64636560号商标、第73921917号商标、第28784117号商标、第36190198号商标、第54246420号商标、第67418137号商标、第67277384号商标、第69158046号商标、第69152284号商标、第68738081号商标、第59472787号商标、第43303076号商标、第37184251号商标、第54968979号商标、第46908345号商标、第64208724号商标、第24467257号商标、第30310831号商标、第63810370号商标、第306328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三十七、四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在“茶饮料”商品上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条;包子”。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二、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二、四十四至五十二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