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华盛天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恒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22103号“康瑞芬KANGRUIF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56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7月05日至2024年07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净化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授权书;
3、产品订购合同、发票;
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连续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5、《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 中成药》摘页。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减肥茶;卫生棉条;医用保健袋;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商品上。2023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5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仅表明被申请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体现了美容护肤品*艾草艾灸贴、美容护肤品*产后发汗中药等商品,均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