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伟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813949号“蓝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5918号商标、第16862901号商标、第26128193号商标、第33228964号商标、第32651542号商标、第53134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21、192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蓝珀”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蓝珀”相比较,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规尺(量具)、眼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规尺(量具)、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