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阿凡达三界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8219号“电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30002号“驭电 YUDIAN及图”商标、第37403746号“驭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26427号“驭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扬声器音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衡量器具;信号灯”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护目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量具;金属探测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3D眼镜;运动眼镜;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控制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指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矫正透镜(光学);眼镜;3D眼镜;运动眼镜;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控制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