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M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1276号“东方神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秤;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商品,删除前述商品后剩下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61766号商标、第35022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3140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撤销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用壳;唱片;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撤销状态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秤;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商品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秤;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用壳;唱片;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