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匠心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76043号“匠心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商品申请删减,删减后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66651号、第334186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冲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103820号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593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删减核准通知书、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核准,故本案中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籽苗;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予以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活动物;谷(谷类);豆(未加工的);树木;植物;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撤销,故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仅在“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其在其余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