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盛宝联合谷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01423号“皇家孟乍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11019号“孟乍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91648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04820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中止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孟乍隆”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孟乍隆品牌在京东、天猫线上销售合同、发票以及销售情况截图;线下销售发票;孟乍隆品牌包装订单、发票、以及海关报关单;产品图;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饭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