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4986号“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 Gyu-Kak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 Gyu-Kaku及图 5914986

阅读:149096 2026-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爱心甜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4986号“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 Gyu-Kak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835号决定,于2024年…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爱心甜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4986号“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 Gyu-Kak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835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换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是日本著名的连锁餐饮企业,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重要商标。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牛角日本烧肉专门店”微信公众号简介;

  2、牛角品牌加盟手册;

  3、被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其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联合营销协议》;

  4、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商在店铺为各大银行等他人品牌进行推销的照片;

  5、在先决定;

  6、“牛角日本烧肉专门店”公众号发布的对招商银行、朝日啤酒等他人品牌进行宣传及推广的相关文章;

  7、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推销、咨询服务及收费通知书、银行回单等;

  8、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商签订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备忘录;

  9、“牛角”品牌特许经营费收费通知;

  10、容大餐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11、容大餐饮集团公司的介绍;

  12、对POS机及会计提供指示意见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的证据与复审程序的证据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或为复印件,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雷克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上,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品牌加盟手册及证据8、10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且可以证明容大餐饮取得了申请人的授权,而京容大公司为容大餐饮的子公司。双方为关联企业,且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即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的均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与京容大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双方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联合营销协议》体现了复审商标,且协议内容为三方以共赢的目的签署。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体现了复审商标以及被申请人与第三方银行共同宣传的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在宣传自己品牌的同时亦替第三方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推销等服务。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为其与丸红(北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为该公司提供产品咨询服务和推广服务。同时附有证据7、9相关票据,证明相关服务的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申请人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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