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82908号“神州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777434号“神州”商标、第774625号“神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咖啡厅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