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鸿盛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14223826号“HU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HUAWEI”及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2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大量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地址截图;
2、被申请人产品模仿申请人产品证据;
3、网络店铺截图;
4、申请人简介、排名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
7、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8、媒体报道材料;
9、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抄袭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并未抄袭他人品牌,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华人环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程控交换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四于2002年2月8日被我局认定为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程控交换机商品存在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考虑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华人环球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深圳市,双方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理应知晓,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及宣传中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产品外观、攀附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据此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