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晓之又晓文化传媒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99493号“南风 Chio’2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37907号“南风楼”商标、第35110136号“南风居”商标、第42504989号“南风集”商标、第49166737A号“南风小苑”商标、第21847241号“南风小铺”商标、第69416315号“南风系”商标、第1204605号“南风及图”商标、第15429838号“南风北范”商标、第47523140号“南风家”商标、第3296839号“南风 NAN FENG及图”商标、第48068340号“SOUTHER”商标、第80913725号“南风 SOUTH WIND”商标、第18336680号“南枫”商标、第18586033号“楠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进入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目前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1期、第1955期、第196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舞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童装、防水服、内衣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无论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