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乡市品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60046688号“巴布天使BABUTIAN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90199号“巴布豆 BOBDOG”商标、第38026358号“巴布豆”商标、第45302871号“巴布豆家族”商标、第51174520号“巴布豆 BOBDOG”商标、第52419071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巴布豆”、“BOBDOG”、“卡通狗头图形”系列商标在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熟知的情况下仍然抄袭、摹仿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关联主体还抄袭摩仿“同仁堂”、“京东”等知名商标,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成立批准及变更核准文件;
2、百度百科检索结果;
3、企业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企业部分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展销活动照片资料;
4、报纸、期刊杂志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信息打印页;
6、所获荣誉;
7、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抄袭其他品牌的知名度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商业布局,非申请人所述的“恶意囤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在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或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年度报告、电子缴款凭证、作品登记证书、代言信息、电商销售截图、品牌委托加工协议、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捣碎工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捣碎工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