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德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精标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0494736号“雷小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绿色新能源交通工具的集成提供商和整合服务商,“雷丁”作为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336914号“雷丁 LEIDING”商标、第54142148号“雷丁”商标、第51311223号“雷丁芒果”商标、第51311256号“雷丁青芒”商标、第55713618号“雷丁S70”商标、第55719550号“雷丁S90”商标、第55720220号“雷丁S80”商标、第56042866号“雷丁U-CARI车互联系统”商标、第57095888号“雷丁新能源百姓车”商标、第65487636号“雷丁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雷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雷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雷丁”字号近似,侵犯了其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山东潍坊市的新能源汽车行业企业,有着完全相同的经营区域和消费者群体,对申请人“雷丁”系列品牌必定十分熟悉,非但不避让,还故意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尤其是被申请人控股的金乡雷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山东省内的新能源汽车行业企业,故意将申请人的“雷丁”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极强的针对申请人及商标的攀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与山东雷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2、说明文件;3、经销合同、发票;4、展会照片、票据、合同;5、宣传合同;6、网络报道;7、证明材料;8、宣传报道;9、销售合同、发票;10、商标信息;11、企业信息;12、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雷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雷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雷丁”字号在字体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自对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被申请人也一直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及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