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居正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14783号“艾可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68147号商标、第11794137号商标、第34700957A号商标、第110430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