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福耀科技大学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1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创意设计,具有深刻内涵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6260号“天慈国际药业 TIN TSZ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第46396565号图形商标、第16989647号“WEPHARMA及图”商标、第12555990号图形商标、第18496732号及第18496733号“南山居 太保养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外卖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私人疗养院;动物养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外卖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