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薇拉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65311603号“薇拉源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58332号“薇拉摄影”商标、第35965473号“薇拉摄影”商标、第20630921号“薇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 薇拉”、“薇拉摄影”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薇拉摄影”商标及其公司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由被申请独创,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商标网络评价;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举办娱乐活动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演出、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薇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